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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690010001/2020-31376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五指山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0-11-26 11:00
  • 标       题: 诊所执业登记备案办事指南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1-12-08 11:0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诊所执业登记备案办事指南(行政备案)

1服务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

2、申请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3、行政服务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实施):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2018年6月25日下发)五、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卫法规发〔2019〕62号)附件1《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方案》一、实行备案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不对诊所设置进行规划限制,将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为备案管理。举办诊所的,报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备案,其中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的由所在省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备案。各省份诊所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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