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690010001/2019-2796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8-11-09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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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 号:五府〔2018〕67号发布日期: 2018-11-09 15:21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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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健全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政府依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受市政府法制机构领导。
第五条 乡镇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风险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赔偿、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报请政府审批的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审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或者本级政府认为有必要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改制、上市、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合法性审查;
(八)办理司法机关商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涉法事务;
(九)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处理政府涉法的涉外事务、专项事务、专项工作以及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十)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参与协调乡镇政府之间、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乡镇政府与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
(十一)协助市政府进行领导干部法治专题讲座或培训班、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题培训等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培训;
(十二)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专职法律顾问及兼职法律顾问构成。
政府法律顾问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九条 市政府设置1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的具体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担任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四)应当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并在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中任职;
(五)具有5年以上相关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法律顾问由本级人民政府从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机构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拔,报本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的具体人数由市政府确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乡镇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一般在10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除了前款规定外,专家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律师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四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前款规定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专家或者律师所在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工作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或者干涉;
(二)列席相关的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办理有损市政府利益或者违法市政府决定的事务;
(七)受委托办理的政府法律事务与本人、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会议,及时了解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相关工作。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通知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事项,由市政府交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的事项,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未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审核,以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名义正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的,还应当有该单位工作人员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聘用费用、诉讼案件代理费、办理重大法律事务费用等参照《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6〕78号)、《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琼律协通〔2016〕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办理重大法律事务费用每年超过十件以上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规定按件计费。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按照《五指山市机关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乡镇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三条 聘用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每年底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向聘用单位出具年度工作报告作为考核事项。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聘期届满,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可向聘用单位申请续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不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解聘兼职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市政府工作部门、各事业单位等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2月27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五府〔2015〕1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