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690010001/2025-03873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2025-11-22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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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五府规〔2025〕10号发布日期: 2025-11-22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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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水上旅游活动,促进水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管辖水域内的水上旅游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利用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开展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水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水上旅游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安全有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上旅游管理工作,推进水上旅游配套公共基础设施、水上旅游管理信息平台和水上旅游执法综合协调机制的建设,研究解决水上旅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水上旅游项目进行备案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等。
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应当加强对水上旅游项目企业的安全生产指导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指导企业做好安全警示标识等的建设,确保标准统一、内容准确;指导企业参加水上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水上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水上旅游项目生态环境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指导水库、河流等水域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做好放水预警、预警方案执行;负责对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水土保持、占河占滩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拦水坝等河道内水工建筑进行安全监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部门职责负责查处水上旅游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承担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监督核查职责。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依法行使水上旅游项目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或参与水上旅游项目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负责压实行业主管部门落实防灾减灾救灾各项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相关行业部门制定竹筏、排筏等载具技术条件标准,确保排筏等载具能安全运营。负责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等工作,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负责水上运动项目价格监管;负责《特种设备目录》内水上项目设施设备的监管以及对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要求的作业人员的配备和持证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水上旅游项目经营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气象局协助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加强对水上旅游项目企业的防雷安全指导工作。负责将水上旅游项目企业的游客服务中心、观光平台等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纳入重点监管,建立动态台账跟踪管理。负责监督企业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每年检测1次),对不合格项督促整改。
市发展改革委、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市营商环境和投资贸易促进局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上旅游项目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水上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促进诚信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水上旅游经营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专业机构合作,开展水上旅游发展研究,推进水上旅游与现代渔业、休闲体育等产业融合,开发特色水上旅游项目和产品,培育水上旅游新业态。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方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本市水上旅游经营管理工作实行信息登记制。经营信息发生变化的,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于变化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水上旅游经营相关许可、备案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水上旅游经营者自行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于终止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报告。
第十一条 本市经营水上船、艇、筏等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内河小型船舶驾驶等相关培训及考试,接受体检,从业人员要依法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尚无法定要求的,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结合水上旅游项目实际,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包含安全操作、水上应急救援处置、生态保护等要求,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救生员,并做好专业从业人员备案及公示工作;购置使用水上旅游项目所需设备设施,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并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将水上旅游从业人员和安全员、救生员、水上载具驾驶员等专业人员的信息和相关证件复印件、设施设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备案。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配备必要的防污设备,水上旅游和水上运动活动不得污染水域、不得破坏周边环境,严禁私自砍伐河道、水库区周边树木或者倾倒废弃物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实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加强对其用于经营活动的船舶、排筏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检验、登记等手续。
尚无法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符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严禁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第十八条 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市自然条件、旅游业态等特殊技术要求,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相关领域地方标准制定,负责本市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
鼓励水上旅游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强化旅游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备案;要制定防风防汛预案,并服从防风防汛指挥调度;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防护设施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旅游安全保障义务;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水上旅游安全应急救援演练,并将应急救援演练相关照片、视频等材料留存,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经营过程中要全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水上旅游安全事故时,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市应急管理局、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等部门,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项目经营者要将相关证照、游玩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等置于经营场所或船只醒目位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备齐应急救援设施;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培训,充分说明水上旅游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明确警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和不适宜参加水上旅游活动的各种情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认真接受水上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培训,如实告知与水上旅游项目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相关安全警示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在进行水上旅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等禁止活动区域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二)超出划定的区域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三)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水上旅游相关设施、设备;
(四)超载、追逐竞驶,扰乱水上秩序;
(五)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改造、污损、遮盖船舶、排筏或者水上游乐设施标识号牌;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码头、浮动设施上下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宣传教育,提高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水上旅游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和文化发展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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