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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690010001/2025-89170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2025-09-30 09:10
  • 标       题: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 文       号:五府规〔2025〕7号发布日期: 2025-09-30 09:1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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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修订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25930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推进移风易俗,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五指山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遗体和骨灰的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乡(镇)或村(居)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遗体和骨灰的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市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公墓项目建设程序,制定和调整公墓服务收费标准;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公墓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按规定落实公益性公墓管理相关经费;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墓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加强公墓用地的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墓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公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防治及毁坏林地建设公墓的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职责对公墓建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公安、农业农村和水务、应急管理、民族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及辖区内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公益性墓地和历史安葬点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或遗体进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

第五条  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水务等部门依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

第六条  将公墓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片区相对集中。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可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墓区建设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鼓励骨灰撒散、树葬、花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无硬质墓材覆盖。鼓励不立碑或卧式碑。采用立式碑,碑高不得超过0.8米,宽不得超过0.6米,厚不得超过0.05米。

骨灰节地型安葬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6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采用卧式碑,碑长不得超过0.4米,宽不得超过0.3米,厚不得超过0.08米。

遗体节地型安葬单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无硬质墓材覆盖。采用卧式碑,碑长不得超过0.6米,宽不得超过0.4米,厚不得超过0.08米。

第八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或者财政性资金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公墓内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评等手续。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水务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水务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含村(居)民代表意见];

(三)土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四)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村(居)民代表意见];

(二)土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三)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公墓扩建部分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举办主体,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政府举办,有条件的可以成立独立法人单位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管理的,不得代替履行入园安葬审批、改建扩建、墓穴收费等本应政府负责的管理职能。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人员,均可安葬公益性公墓的墓位(骨灰位):

(一)五指山市户籍的人员;

本市财政供养人员(公务员、参公、事业编制)其合法配偶、配偶生育的子女、父母及配偶父母

(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企引进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父母

(四)在本市购买社保15年(含满15年)以上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父母;

(五)在本市驻军、警、消防等人员;

(六)籍贯属于五指山市的人员;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逝者进入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可选择遗体土葬或骨灰安葬。符合第十五条(二)至(七)项规定的非本市户籍逝者,如户籍地属于土葬区,进入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可选择遗体土葬或骨灰安葬;如户籍地属于火葬区,进入我市公益性公墓安葬需严格执行火化后进行骨灰安葬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基本安葬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1.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2.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人员、防止返贫监测户成员;

3.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4.遗体器官捐献者;

5.无人认领尸体。

第四章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十八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本公墓管理章程。

(二)办理入园安葬手续。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和公墓安葬申请审批表到公墓单位办理入园安葬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按顺序安排墓穴(格位),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位。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研究,报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

(三)公益性公墓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得转让或买卖。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严禁炒买炒卖墓位。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本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入园安葬审批流程、墓穴使用分布图;

5.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6.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建立墓穴(格位)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  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我市实际情况进行制定。收费标准确定后,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应当在公益性公墓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公布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逝者亲属办理祭祀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丧葬祭祀为名,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在公墓内建宗族墓、高档墓、活人墓。公墓内应当提倡文明低碳方式开展祭祀活动,禁止燃烧高香、燃放烟花炮竹、露天焚烧花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墓建成后由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运行管理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备案;变更举办单位,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核准,备案(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公墓单位应当向对应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墓对应审批部门收到关闭公墓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关闭公墓审批同意后,公墓举办单位应当将关闭公墓事项及时向公众发布公告。

公墓关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安葬等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二十六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散埋乱葬、旧坟迁移相结合,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原貌。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要积极引导逝者亲属到公墓集中安葬。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亲属要积极发挥带头作用。

二十七  鼓励动员散埋乱葬墓主亲属将坟墓迁移进入本辖区公墓安葬。新增死亡人员散埋乱葬的,由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所在乡(镇)政府等部门和乡镇,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迁移至公墓安葬。

二十八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由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二十九  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尺寸超过标准,违规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由民政和退役军人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规建设“活人墓”的,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除。

三十  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行为的,移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公墓单位因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损毁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墓区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十一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财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  有其他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三十四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国人在华墓地以及回民墓地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其规定

三十五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20251031日起施行20161128日印发的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五府〔201698号)同时废止

三十六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五指山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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