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690010001/2024-2811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五指山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4-11-25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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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五府规〔2024〕6号发布日期: 2024-11-25 11:51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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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条件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解决我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及发放租赁补贴等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政府指导、政策扶持、市场导向、动态调整、公开公平、合理分配、审慎进出、严格监管、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统筹、计划、指导和监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和规划落实,提供相关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情况。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和统筹安排使用。
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核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民政对象提供身份证明。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户籍信息。
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
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各乡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金定价、住房租赁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等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公安、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社会保险征收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管、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和认定、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等管理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在我市未拥有自有住房且未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本单位职工配租,其中本单位职工属于在册轮候人的应当优先保障,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统筹调剂,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居民。
第十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名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满足其中之一
1.申请人具有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的。
申请人家庭属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可不受“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的限制。
3.申请人不具有我市常住户口,但已与我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3年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且在我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并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的。
4.申请人不具有我市常住户口,但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我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2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已在我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并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的。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或等于16平方米。
(四)财产值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第十三条 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孤儿或年龄届满25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
用人单位可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协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四)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乡镇政府、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初审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各乡镇政府、各单位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各乡镇政府、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如公示无异议,各乡镇政府、各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乡镇政府、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审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审。
(二)公示。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网站或相关报刊、电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如公示无异议,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作出复审及核准意见,并将复审结果上报市政府审批,审批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各乡镇政府、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或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情况进行查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查询相关住房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查核,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申请人缴存的凭证或者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为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采取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相结合的方式,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乡镇政府、所在单位会同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已取得轮候对象资格的人员可以作为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按优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资格证明的时间顺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抽取公共租赁住房。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采取抽签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其中,属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二)经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为退役军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为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经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为成年孤儿的申请人。
(六)经市卫生健康委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
(七)经国家、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海南省道德模范或者五指山好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劳动模范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可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以我市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按配租方案选房、不接受当期住房配租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房协议的视为放弃当期配租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每个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经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我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家庭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承租人,新确定的承租人应符合本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
承租人离异后,离异双方均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承租,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承租住房。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统筹考虑,按低于或等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分配住房后,承租人应当向配租单位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抽房过程中,承租人排序到位抽房但未抽定住房,或者虽抽定住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按照放弃本次抽房处理,由抽房名单内排位在后的其他承租人依次递补。承租人放弃抽房行为达到3次的,承租人应当退出轮候库。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算,具体如下:
(一)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公布租金标准的40核算租金。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家庭人均低收入标准的,按公布租金标准的60核算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确保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章 货币补贴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且在我市范围内已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发放时间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人均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补贴标准(12元)×家庭人口数。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
家庭人口数按保障对象资格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按1.5人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货币化补贴标准计。
第四十二条 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可持如下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货币补贴: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本人及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家庭属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结果重新签订货币补贴补充协议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可适当减免所承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所适当减免的物业服务费,可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按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总额,直接补助给物业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作,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中修和大修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可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优先从保障性住房维修管理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同意。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因结婚等原因而承租两套及以上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人口面积标准上限保留或者申请调换一套住房,多出的住房应当腾退。逾期未申请腾退的,配租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回住房。
第五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底前主动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如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
保障对象未按时申报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障对象限期申报。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各乡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保障方式及标准给予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又在我市享受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我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实际居住的。
(六)承租人离异后在确定新承租人时,离异双方协商不成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还未实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主动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且经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限期内申报的。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条件的。
(三)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或不正当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四)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所租赁的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可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我市社会信用体系,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瞒报相关情况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或未如实申报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四)违反国家、省及我市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
第六十条 对存在不诚信记录的公共租赁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在相关公示平台或相关媒体公布其不诚信情况。
(二)属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三)属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情况,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未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属轮候对象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并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的,应当立即整改,并可对该房源重新调剂安排使用。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申请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经省或市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所称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缴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六十七条 在我市城镇(市区)从业的农村家庭,如符合本办法第七章货币补贴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规定发放货币补贴;如符合我市乡镇进城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19年11月21日印发的《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五府规〔20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