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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690010001/2024-2812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五指山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4-11-25 11:56
  • 标       题: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 文       号:五府规〔2024〕7号发布日期: 2024-11-25 11:56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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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五指山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指导意见》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241010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

集体和个人分配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土地收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合理分配,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改〔20191号)、《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五指山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称土地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成交价款,在缴付土地交易需缴税费、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评估费、中介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后,余下的收益部分。

第三条土地收益属于入市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的合法共同财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使用,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遵照《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履行村务公开义务,接受全体村民监督,同时参照《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作为监督土地收益管理、使用与分配的机构,对全体村民负责。

第二章 费用缴付

第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按规定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土地评估费、入市公告费、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交易税费等相关费用。

第七条入市地块内土地补偿款、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对象可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琼府〔20249号)和《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五府〔202410号)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新的补偿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入市主体可邀请所在乡人民政府协助组织入市地块内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清点作价确认,确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将《青苗及附着物点验表》及《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清册》报所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收益,应当拟定分配方案,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生效分配方案应不少于20%的土地收益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部分可用于分配至本村集体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土地收益可用于集体成员社会保障、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土地交易合同履行费用、发展二三产业等事项,或者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资金。

第九条下列人员属于入市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入市所获土地收益享有分配权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及所生子女;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领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人员及所生子女;

(三)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四)政策性移民落户的人员

(五)大中专在校学生(包含硕士生、博士生;包含户口已迁出的);

(六)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发布的成员认定登记基准日之前回村办理落户手续的;

(七)义务兵、士官的现役人员(已纳入军官序列的除外);

(八)其他具有特殊情形的人员,应根据村规民约,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的;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在土地交易合同签订之后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土地交易合同签订之前去世的入市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收益分配权。

第十一条  “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下列土地入市时的实情予以综合认定:

(一)户籍是否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否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

(三)是否仍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外嫁女”根据土地入市时具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其土地收益分配权,并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分配。

第十三条“入赘男”的成员资格及分配权参照“外嫁女”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不属于入市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依当地风俗习惯或者村规民约,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可适当参与分配土地收益。

第十五条本意见未涉及的特殊情形分配问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村集体实际,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后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和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意见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意见自20241110日起施行,有效期5本意见施行期间,与新颁布上位法及政策等不一致的,以新颁布上位法及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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